111 孙培与李平、李华和李兰遗产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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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培与李平、李华和李兰遗产纠纷案

时间:2023-03-03 15:04:27

1.律师诉讼案例模板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律师诉讼案例                         

业务类型:遗产纠纷诉讼                             

法院判决时间:20161月27日                  

法院名称: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姓名:王应龙

律师事务所名称: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            

供稿(实名,单位+姓名):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

业委员会

审稿(实名,逐级):

检索主题词:遗产纠纷  代书遗嘱

二、案例正文采集

孙培与李平、李华和李兰遗产纠纷案

【案情简介】

孙培和李现成系夫妻,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后二人购买了成都A小区1栋203号房(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并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内。2010年李现成因病去世,不久后,李现成与前妻所生育的李平、李华和李兰三子女找到孙培,称李现成留有遗嘱,已把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处分给李平、李华和李兰。三子女要求将该房屋产权登记在三人名下,孙培坚决反对,后经多次协商均未果。孙培没有办法,于是委托我所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

经过我所律师查明,得知:1、案涉房屋系孙培和李现成用自身共同财产所购,房屋登记在李现成名下;2、李现成因患病没有积蓄;3、李现成父母均已过世;4、李现成去世后领取的抚恤金有11404.08元;5、李现成订立遗嘱时已病重。

法院判决案涉房屋归孙培所有,孙培对李平、李华和李兰每人折价支付39212.5元;孙培分得抚恤金2851元;驳回反诉人李平、李华和李兰的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我们认为,本案系遗产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1、案涉房屋所有权归谁所有;2、李现成所订立的遗嘱是否有效。

(一)案涉房屋属孙培和李现成共同所有。

案涉房屋系孙培与李现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产权登记在李现成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孙培与李现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二)李现成所订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1、案涉遗嘱在形式上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由此可见“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是代书遗嘱生效的强制性条件。本案中,证人唐六六称“当时立遗嘱的时候其他人都出去了,只有我和谢思成两位,立完了后其他人都在场”、“我一句一句念给他听了,是不是他看了我记不清了”、“念给谢思成听的时候,其他人是否进来记不清了”,由此可见该代书遗嘱订立时并没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因此该代书遗嘱不满足生效的条件,故无效。

2、案涉遗嘱实质上也无效。李现成在2010年1月订立遗嘱,2月就去世,而李现成1月已经病重、神志不清,已丧失了民事行为能力,根据《继承法》第22条第1款规定,该遗嘱应无效。

【判决结果】

法院判决涉案房屋归孙培所有,孙培对李平、李华和李兰每人折价支付39212.5元;孙培分得抚恤金2851元;驳回反诉人李平、李华和李兰的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1、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的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2、证人唐六六对代书遗嘱订立事实经过的记忆、尤其是关键经过记忆不清,遗嘱其他证明人(见证人)未到庭陈述遗嘱代书经过;本案亦无其他印证证据。鉴于此种情况,谢思成该遗嘱代书过程并不合法,遗嘱真实性不能认定。故法院判决:一、案涉房屋归孙培所有,由其对李平、李华和李兰三人每人支付39212.5元。二、驳回反诉人李平、李华和李兰的诉讼请求。三、孙培分得抚恤金2851元。案件本诉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孙培负担;案件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平、李华和李兰负担;鉴定费3000元,原告孙培负担750元,被告李平、李华和李兰负担2250元。

【案例评析】

(一)不动产登记簿对权利人享有不动产所有权仅有推定的证据效力。

《物权法》第17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物权法解释一》第2条的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由此可知,不动产登记簿并非认定物权归属的唯一证据。不动产登记簿所记载的事项仅具有推定的证据效力,如果当事人能够举证证实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的,应当依照当事人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来认定物权的归属。本案中,房屋系孙培与李现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虽产权登记在李现成一人名下,但应认定为孙培与李现成的夫妻共同财产,属夫妻二人共同所有。

(二)遗嘱属于要式民事行为,代书遗嘱需要满足法定条件才能发生法律效力。

遗嘱是立遗嘱人对其财产的终意处分,且其死后才能得以执行,为保证遗嘱的真实性和严肃性,我国继承法对于遗嘱的形式予以明确规定。只有符合法定形式的遗嘱,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代书遗嘱相对于自书遗嘱而言,立遗嘱人表达个人意愿的自由度有所降低,其意思表示需要通过代书人来表达。而遗嘱代书人是在场见证人的其中一人,应当遵守法律对于在场见证人的规定,即不能是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否则,其所代书的遗嘱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代书遗嘱的订立就是不满足“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的法定形式条件,导致该遗嘱无效。本案中,代理人以丰富的案件办理经验寻找突破口,在庭审过程中使得对方证人作出对该方不利的证言,从而否定了对方提交的遗嘱,最大限度的维护了我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结语和建议】

遗嘱系公民对自己财产在生前作出的处分,除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应具遗嘱能力外,其效力还应从遗嘱实质、形式要件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判断。根据法律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因此在立遗嘱时,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最好有专业人士指导,以避免遗嘱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